(2013)房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建国诉韩春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韩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刘建国,男,1959年2月5日出生。被告韩春波,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韩春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仲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韩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2年11月18日早上7点多,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车站趴活,原告排第一位,被告排第二位,一位顾客问原告到岗上多少钱,原告说了之后,该顾客嫌多就没有坐原告的车辆,之后该顾客就与被告谈价格时,又来了一个趴活的司机(排第三辆),原告与第三辆车司机认识就打了声招呼,之后该顾客坐被告的车就走了,被告送完人回到闫村车站后就骂原告,别人劝原告别理被告,原告回到车上后,被告就拿着铁棍子砸原告的车辆,将原告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的粉碎,原告下车被告就拿铁棍子击打被告头部,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158.19元,并造成原告误工,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8.1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玻璃损失100元,合计555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春波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趴活时原告在第一位,被告在第二位,第三位是窦勤龙,三人是同时到位的。有两口子带一个孩子去岗上,估计是原告要20元,他们没坐原告的车。后来原告就把被告隔过去了,叫窦勤龙接活,被告给拦下来了,15块钱就拉走了。拉完这趟活后,被告回来找原告质问,原告说我愿意,你管的着吗。原告隔着被告叫窦勤龙不是第一次了,那天正好被告车上有铁棍,被告就打原告车玻璃了,后来原告就打被告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开着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车站拉活。因载客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铁棍将原告电动三轮车的玻璃砸坏。原告看到被告砸其车玻璃,上前和被告抓挠在一起,并用双手往原告身上、头上打,被告用左手往原告身上、脸上打,并用铁棍往原告头上打,原告头部流血,后双方被拉开。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韩春波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并建议休三天复查。原告支付医疗急救费90元,支付救护车费35元,支付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6.5元,支付门诊治疗费1985.59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到良乡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其休息五天,原告支付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3.5元,并支付治疗费16.55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到良乡医院拆线,医院建议其休息一周,原告并支付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3.5元,支付治疗费16.55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到良乡医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一周,原告支付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3.5元。审理中,原告称其误工费按照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原告提供7张公交车单据,合计金额为14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其于受伤当日从医院打车回的家,支付车费30元,期间原告到医院打过二、三次车,每次费用为30元。原告因更换三轮车玻璃支付费用1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及诊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据;3、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载客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抓挠、殴打对方,被告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且在自身财物受损时未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反而与被告发生互殴,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于受伤当日支付的救护费用及2012年11月20日、11月25日、12月2日因治疗并支付的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治疗内容与诊断内容相符,为合理花费,经本院审核共计为2160.69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合计为2158.19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11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公交花费14元,本院不持异议。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需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合理交通费支出为6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玻璃损失100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国急救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二、被告韩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国玻璃损失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韩春波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仲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