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征、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王征,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生产资料市场零售D区4号。被申请人:王征。被申请人: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后街49号3号。201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王征向申请人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申请人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按要求将100万元支票转款至被申请人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被申请人王征出具借条,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申请人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崔计,被申请人王征、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仅偿还4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还。现申请人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征、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万元。担保人周朝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110栋1单元8层B室的房屋为申请人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鑫朝阳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征、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周朝阳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110栋1单元8层B室的房屋。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庆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