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到江阴市城区各高层小区内,采用钻楼顶检修口、攀爬、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7次,共窃得人民币35900元及软中华香烟14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3条、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采用钻楼顶检修口、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XX花园106幢1801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200元。2、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采用钻楼顶检修口、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西路78号9幢401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盗窃,窃得人民币7200元。3、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3月8日凌晨,采用钻楼顶检修口、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街51号XXXX5幢1106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窃得人民币7000元。4、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采用攀爬煤气管道、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路117号1幢405室被害人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14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80元。5、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采用钻楼顶检修口、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城市花园130幢11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500元。6、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3月24日凌晨,采用钻楼顶检修口、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路7号XXX苑1幢1607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5000元。7、被告人许建峰于2013年3月28日凌晨,采用钻楼顶检修口、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XX苑6幢402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皇冠轿车钥匙一把,后用该钥匙打开停在楼下的皇冠轿车后备箱,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许建峰因上述第6、7笔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93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1至5笔盗窃犯罪事实(合计价值人民币29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皇冠轿车钥匙一把、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3条,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许建峰及其亲属退赔人民币256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620元、顾某某人民币3000元、郑某人民币3000元、华某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人民币1000元、顾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某、张某某、郑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许建峰的户籍、前科、释放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超过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建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峰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建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八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建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960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580元、顾某某人民币4200元、郑某人民币4000元、华某某人民币2680元、陈某人民币500元、顾某某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缪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