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天辉、吴寿武等与黄针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黄针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干伯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吴天辉。原告:吴寿武。原告:吴寿文。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伯煊。被告:黄针姣。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与被告黄针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转为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把案由依法变更为生命权纠纷。经原、被告同意,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伯煊、被告黄针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共同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黄针姣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宁波C243052号电动自行车沿甬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跳头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洪妹发生碰撞,造成石洪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针姣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洪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针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黄针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参加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51548.96元、丧葬费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误工费1656.62元、护理费16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7099.80元,合计456536.50元的70%,计31957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元,余款304575.55元由被告黄针姣赔偿。扣除被告黄针姣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284575.55元。被告黄针姣答辩称:赔偿是应该的,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黄针姣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同意赔偿原告14950元。对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等事实。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针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保险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石洪妹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尚欠41548.96元医疗费的事实。催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医院向原告催缴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石洪妹的死因的事实。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张,拟证明石洪妹已经死亡及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03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903元。被告黄针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黄针姣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宁波C243052号电动自行车沿甬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700M(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跳头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洪妹发生碰撞,造成石洪妹(1964年6月9日出生)受伤,经医院(在ICU病区)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针姣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洪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针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黄针姣驾驶的宁波C243052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参加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元,其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到目前,被告黄针姣已赔偿24280元。原告吴天辉系石洪妹的丈夫,原告吴寿武系石洪妹的长子,原告吴寿文系石洪妹的次子。因石洪妹死亡而导致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748.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548.96元;被告黄针姣对上述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石洪妹抢救时曾支付输血费2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医疗费并不包括被告黄针姣已支付2200元的输血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明,并结合原告与被告黄针姣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石洪妹的医疗费为53748.96元。2.丧葬费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各项损失,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3.石洪妹的误工费840元。原告主张1656.62元;被告黄针姣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针姣的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石洪妹的误工费为840元。4.交通费1903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只有1903元,且两被告认可交通费1903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1903元。5.原告的误工损失2484.93元。原告主张7099.80元(118.33×60),两被告只认可3人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84.93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票据,故本院难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56.62元,但石洪妹系在ICU病房抢救治疗,均由医院提供护理,故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黄针姣驾驶电动自行车疏忽大意,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洪妹发生碰撞,造成石洪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针姣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洪妹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针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针姣应赔偿医疗费53748.96元、丧葬费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903元、石洪妹的误工费84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2484.93元,合计450551.39元的70%计315385.97元。因被告黄针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950元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针姣已支付的款项2428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针姣赔偿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医疗费53748.96元、丧葬费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903元、误工损失2484.93元、石洪妹的误工费840元,合计450551.39元的70%计315385.9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14950元;余款300435.97元由被告黄针姣赔偿,扣除被告黄针姣已赔偿的24280元,实际尚需赔偿276155.97元;二、驳回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元(已缴纳5569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原告吴天辉、吴寿武、吴寿文承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12元、被告黄针姣承担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密锜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