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练永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练永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练永宜,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练永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陈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永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14000元,并全部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备案的手续后,原告已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以等额本息还款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但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2日,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已累计拖欠七期的月供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个人住房贷款890064.30元,及计至2013年5月12日已发生的逾期利息41413.08元,罚息2114.33元,合共933591.71元,后息计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尚城苑××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34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4、中行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贷款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拖欠金额总数;6、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其数额在物价局限定范围内。被告练永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练永宜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练永宜向原告借款914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999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被告练永宜应在每月16日前还款。被告练永宜以其购买的房产(清远市清城区××尚城苑××号房屋)作抵押;若被告练永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第三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的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第七点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14000元借款划付到被告练永宜的指定账户,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练永宜收到贷款后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练永宜共拖欠借款本金890064.30元,逾期利息41413.08元,罚息2114.33元,合共933591.71元。另查明,原告就其与练永宜的金融借款纠纷于2013年5月27日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7344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后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890064.3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为41413.08元和2114.33元,共43527.41元,2012年5月12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尚城苑××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当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点约定,原告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且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44元也未超出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3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练永宜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练永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本金890064.3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1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为43527.41元,2013年5月12日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练永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344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练永宜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三号维港尚城苑二号楼15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9元,由被告练永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