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郭华与陈现福、崔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陈现福,崔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郭华,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相龙,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现福,农民。被告:崔发秀,农民。原告郭华与被告陈现福、崔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保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奕增、人民陪审员韩令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委托代理人马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现福、崔发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被告陈现福、崔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现福多次向原告借款;汇总后,被告陈现福于2011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请求判令被告陈现福、崔发秀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现福、崔发秀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郭华现金伍拾万元整(Y500000.00)陈现福2011年3月1号”。2.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条今借到郭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Y300000.00)陈现福2011年元月25号”。拟证明:被告陈现福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汇总后于2011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3.被告陈现福、崔发秀户籍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现福、崔发秀是夫妻及身份信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陈现福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陈现福未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可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向被告陈现福父亲陈肖新调查二被告下落时,陈肖新陈述二被告是夫妻。本院依职权向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曹县青堌集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信息,均表明二被告是夫妻,结合原告及陈肖新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现福、崔发秀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现福、崔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现福于2011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华现金伍拾万元整(Y500000.00)陈现福2011年3月1号”。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现福、崔发秀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5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本案诉讼期间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陈现福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陈现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现福、崔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现福累计借原告50万元,被告崔发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现福个人债务,该债务为被告陈现福、崔发秀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现福、崔发秀共同偿还。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现福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0%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现福、崔发秀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0%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现福、崔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0%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现福、崔发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审 判 员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韩令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军伟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