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金先法与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法,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金先法,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卜英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海,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金先法与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先法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奇翔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先法诉称:原告系劳务输出的组织者。2012年6月,被告承揽了位于繁昌县平铺镇的繁源管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将此工程交于其项目经理谢国云负责承建。2012年6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谢国云与原告就该工程部分的劳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来,由于繁源管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一直未能按期开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12月30日,2013年2月2日多次承诺,但皆未能如愿,保证金100万元亦未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先法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劳务分包进行了约定。4、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汇保证金100元给被告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7、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开工日期,如不能按期开工,双方中止劳务合同。被告奇翔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方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是事实。现工程项目仍然在建,如果工程开工,劳务工程可以继续由原告分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奇翔建设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劳务输出的组织者。2012年6月,被告在承建位于繁昌县平铺镇繁源管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中,将该工程交于其项目经理谢国云负责施工。2012年6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谢国云与原告就该工程部分劳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按约定缴纳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条,同时,谢国云出具借条。后由于繁源管业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工程一直未能按期开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开工日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二次承诺开工日期,后均未实现。20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如到期不能开工,双方中止劳务合同。现期限已经届满,���程仍未能开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的原因致发包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开工,双方中止劳务合同,现承诺期限已届满,工程仍不能开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自然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时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原告所缴纳款项性质是保证金,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但被告在最后一次承诺中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开工,如不能开工中止劳务合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先法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金先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金先法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