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王宏亮与被告李周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亮,李周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王宏亮。委托代理人:赵晓强。被告:李周德。原告王宏亮与被告李周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亮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受理,于2010年6月2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中国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南宁市望州南路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巴尔特制造油箱盖锁”系列产品。原告劝阻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过程由河北间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均不理睬,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2013年4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巴尔特制造油箱盖锁”系列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系列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采用了原告专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该系列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所保护的范围中,因此,被告在明知所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及到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大量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周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宏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2012年12月11日专利登记簿副本及2013年4月16日专利登记簿副本;3、收据;证据1-3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权;5、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3)桂南证内字第12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明知销售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仍继续销售;6、公证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7、河北省河间市公证处(2012)河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王宏亮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周德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予原告“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所述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油箱防盗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支架上部设有凸起,所述防盗盖主体与固定支架通过螺钉紧固;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片为2-4个,锁片折弯,锁片上部装有套簧;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油箱防盗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塞和防盗盖主体呈倒锥形;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所述的汽车油箱防盗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盗盖主体的顶部配有防护盖。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权利保护范围。2013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望州南路241号南宁市银益汽配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新式油箱防盗锁(巴尔特制造)一副,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收据》(号码0005405,加盖南宁市百路发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麦成就的名片各一张。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店铺外观拍照1张,随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新式油箱防盗锁送到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新式油箱防盗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3)桂南证内字第125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50元。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新式油箱防盗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由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组成;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另查明:南宁市银益汽配经营部为被告李周德于2004年4月1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宁市望州南路241号,经营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登记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零售,凡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麦成就(地址:南宁市望州南路241号,电话:1387715****、0771-566****)寄送《告知函》,内容为: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贵公司目前所销售的防盗油箱盖除宏亮牌外都系抄袭模仿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请贵公司尊重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否则,原告将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告知函》的内容及邮寄过程均由河北省河间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2)河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且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书第1点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以权利要求书第1点即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第1点记载了四点技术特征:1、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2、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3、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4、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本院对原告所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其亦包含了四点技术特征:A、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B、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C、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D、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对比可见,两者均包含有四点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四点技术特征A—D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包含的四点技术特征1—4依次一一对应相同。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即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难以收回并已经计入损失赔偿,对于未销售的产品本院已禁止被告销售,故对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到原告专利技术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公证费4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0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其他维权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50元。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25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周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宏亮的名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新式油箱防盗锁”(巴尔特制造);二、被告李周德赔偿原告王宏亮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李周德赔偿原告王宏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50元;四、驳回原告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周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王 凤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