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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毛明土与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土,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毛明土。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瑛。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原告毛明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空调安装工作,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施工期间,因工程改动,双方以联系单确认增加工程款13290元,工程总价变更为943290元。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8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29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29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完成空调安装工作所作的约定。2、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工程改动,双方合意增加工程款13290元。3、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74991元。涉案工程价款固定。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增加的依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返工维修义务,被告自行维修40次,产生维修费48140元,工程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偿维修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付款申请书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20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74991元。2、综合大楼空调损坏情况汇总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3、杭氧中央空调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8140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洪长勇的身份不明;联系单依约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09年11月25日支付的15000元,系白铁皮材料款及安装款,非涉案合同项下安装费;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系下沙工程的款项;2011年6月15日支付的4991元的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并非原告,系电脑版款项,不属涉案合同范围;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遗漏2013年2月1日支付的30000元,被告已付款项应为845000元。证据2,汇总表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12日,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23号,已过2年质保期限。证据3,有异议,业主需要维修会直接联系原告,无需被告维修,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维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洪长勇的签收意见为“情况属实”,其性质属事实证明,与同意增加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有别;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授权洪长勇增加工程价款、变更合同总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后段、第3款和第69条第(4)项,该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其中2009年11月24日的进账单、11月25日的付款申请书,2010年2月11日的支票存根、付款申请书,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25000元已付款非涉案款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011年6月15日的支票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人不是原告,且依当事人陈述,空调主机系被告提供,不能证明该4991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申请书及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870000元。证据2,空调主机系被告提供,且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3日经验收合格,该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杭州市江干区汇信制冷设备服务部(以下称汇信服务部)业主。2009年4月20日,汇信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空调主机,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空调安装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0000元,于安装人员进场后七日内支付20%,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30%,安装完毕时支付30%,竣工验收完毕时支付1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支付;验收时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属汇信服务部责任的,由汇信服务部返工,费用由汇信服务部负担;竣工后,除空调主机设备质量问题外,由汇信服务部保修三年,汇信服务部接到被告维修电话后,需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维修,否则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中按每次1%比例递增扣除等。合同签订后,汇信服务部依约完成空调安装工作。2009年9月23日,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给汇信服务部工程款870000元,其余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系汇信服务部的业主,汇信服务部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负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依照约定,涉案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支付。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已于2009年9月23日经验收合格,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金额,如认证时所述,应认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因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涉案工程产生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以维修费抵销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毛明土工程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明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毛明土负担763元,由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其中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