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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富珍、付明和、周兴连、陆伶俐、陆秀丽诉被告杨羽、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珍,付明和,周兴连,陆伶俐,陆秀丽,杨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52号原告罗富珍。原告付明和。原告周兴连。原告陆伶俐。原告陆秀丽。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羽。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古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代表人谭南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罗富珍、付明和、周兴连、陆伶俐、陆秀丽诉被告杨羽、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雷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显勇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体华、人民陪审员刘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伶俐、陆秀丽及其与原告罗富珍、付明和、周兴连的诉讼代理人史成,被告杨羽的诉讼代理人汪安贵,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宜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珍、付明和、周兴连、陆伶俐、陆秀丽诉称:2012年5月30日12时34分,被告杨羽驾驶川Q272**号重型货车由雷波县驶往新市镇方向,当车行至溪洛渡辅助通道屏山县清平乡大石村三组路段时,车辆左后轮脱落与正在道路左侧施工作业的陆方荣发生碰撞,造成陆方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2775.50元。被告杨羽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予以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人保宜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5份、2012年8月15日由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大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陆方荣生前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82012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272**号汽车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川Q2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造成陆方荣死亡、被告杨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及被告杨羽系川Q272**号车车主。3.保单2份,证明:川Q272**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人保宜宾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为人保雷波公司,承保金额为500000元。4.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大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并加盖中国共产党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委员会、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2份,当选证书4份,选举结果通知书1份,工资存折1份,证明陆方荣生前担任村长、支部书记,在移民办工作多年,工资收入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5.黄军、黄文华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陆方荣生前担任村长、支部书记,在移民办工作多年,工资收入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黄文华的调查笔录还证明了死者陆方荣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2013年1月30日由清平彝族乡大石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陆方荣和罗富珍、付明和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7.2013年1月16日由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陆方荣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任清平彝族乡大石村支部书记,月工资540元。被告杨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与此无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对移民办、村委会的证明,只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对工资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存折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无关联性。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对2、3、7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应该由派出所盖章出具相应证明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杨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保单两份,证明川Q272**号车已向第三人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11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11时止;向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承保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2.陆方武与陆秀丽、陆伶俐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羽垫付了费用5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尸检和车检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对尸体和车辆的鉴定意见及产生了2000元的鉴定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4.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去原告处协商,被原告方抓伤,产生医疗费用236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2012年5月22日杨羽与钱明新签订的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川Q272**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属杨羽所有。原告对被告杨羽的上述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50000元予以认可,其中的2000元认为是被告杨羽向大石村村民支付的抬尸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方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费用2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对证据4认为应该由原告方支付。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原告方、被告杨羽均无异议。原告方申请调取的由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死者陆方荣在清平彝族乡大石村任支部书记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月工资为540元。原告方、被告杨羽、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2时34分,被告杨羽驾驶川Q272**号重型货车由雷波县驶往新市镇方向,当车行至溪洛渡辅助通道屏山县清平乡大石村三组路段时,车辆左后轮脱落与正在道路左侧施工作业的陆方荣发生碰撞,造成陆方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8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羽垫付了52000元,另支付了1000元的尸检费,共计垫付53000元。另查明:川Q272**号车向第三人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11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11时止;向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承保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还查明:死者陆方荣(1955年11月26日出生)与周兴连(1958年10月15日出生)生育了长女陆伶俐(1981年7月25日出生)、次女陆秀丽(1983年11月18日出生);其继父付明和(1942年2月15日出生)与其母原告罗富珍(1933年7月27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陆方荣、次女陆方英(现年50岁)、三子付安贤(现年45岁)、四女付安连(现年42岁),其中长子陆方荣、次女陆方英为付明和继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陆方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兴连、付明和、罗富珍、陆伶俐、陆秀丽作为死者陆方荣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及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8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事实及驾驶员杨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对川Q272**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人保宜宾公司和人保雷波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内对川Q272**号车方所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承担。关于费用的计算:1、丧葬费:原告主张17936.50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为17936.50元。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分别主张为2695元、2500元、1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没有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认为应按3人次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处理死者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为三人三天按60元/天.人计算为54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200元,共计940元。3、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6140元,其理由是原告的证据4、5、7证明死者陆方荣生前属政府工作人员,其收入高于城镇平均收入水平,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死者陆方荣生前虽系清平彝族乡大石村支部书记,在政府领取了一定补足,但不足以认定为政府工作人员,按其户籍为农村户口,也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本案死者陆方荣的收入来源及生活环境,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0020元(7001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856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扶养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死者的母亲罗富珍现年80岁,付明和现年71岁,应分别计算为5年和9年,罗富珍与付明和共有四个子女,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84.50元(5367元×14年÷4人)。对死亡赔偿金本院综合认定为158804.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另被告杨羽在庭审中提出因处理该起事故,被原告方抓伤,用去医疗费2362.30元以及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垫支的川Q272**号重型货车车检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羽的医疗费以及川Q272**号重型货车车检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富珍、付明和、周兴连、陆伶俐、陆秀丽的各项损失费用为207681元(含被告杨羽垫支的尸检费1000元)由第三人人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97681元由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杨羽垫付的费用53000元,由第三人人保雷波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富珍、周兴连、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11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杨羽53000元,赔付原告罗富珍、周兴连、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44681元。三、驳回原告罗富珍、周兴连、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原告罗富珍、周兴连、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负担2184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5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负担5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显勇代理审判员  陈体华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