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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鞠强与刘敬宇、陈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强,刘敬宇,陈丽萍,刘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鞠强。委托代理人蒋元春,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宇。被告陈丽萍。被告刘敬良。原告鞠强与被告刘敬宇、陈丽萍、刘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强的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宇、陈丽萍、刘敬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敬宇、陈丽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敬宇、陈丽萍、刘敬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该笔债务未进行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敬宇、陈丽萍是夫妻关系。刘敬宇与刘敬良是兄弟关系。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借款借据今借到鞠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人:刘敬宇(捺印)陈丽萍(捺印)共同借款人:刘敬良(捺印)2012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之妻刘爽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丽萍账户134250元。原告陈述余款15750元系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虽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系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134250元,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前民间借贷的现状,惯常的行为系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以银行转账的134250元为实际出借金额。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本金134250元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宇、陈丽萍、刘敬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鞠强借款本金134250元;二、被告刘敬宇、陈丽萍、刘敬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13425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冷延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邱丽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