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滚康高与桐庐新颜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滚康高,桐庐新颜针织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滚康高。法定代理人:滚文珍。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负责人:郑社新。原告滚康高与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滚康高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滚康高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制作围巾、手套等针织产品,按照多劳多得计算报酬。被告每月只向原告提供大米以保证其温饱,对其每月工资并未进行结算。2012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一份核对单,被告仅对部分员工的劳动报酬进行支付,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均未支付,之后2012年底,被告已经不经营,且法定代表人已找不到,原告的工资至今仍然拖欠。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故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核对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滚康高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从事制作围巾、手套等针织产品工作。2012年8月16日,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负责人郑社新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一份核对单。核对单载明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结欠原告滚康高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1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滚康高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属于未成年人为由,作出桐劳仲案字(2013)第8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其工资5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滚康高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桐庐新颜针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世民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