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忠诉被告王生、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王生,郭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志忠,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郭超,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王志忠诉被告王生、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被告王生、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的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开平区西门时,与由北往南张波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王志忠停放在路边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波与王志忠无责任。被告王生驾驶的冀Bxx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郭超,被告王生是被告郭超在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所开粮油店里的送货司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535元,但原告所有车辆系2012年9月购买的新车,此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生同意负担原告物价定损修车款的80%作为给原告的补偿,但被告王生未履行赔偿义务。请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535元、鉴定费107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8428元,共计65033元。被告王生辩称,没意见。被告郭超辩称,王生虽然是郭超雇佣的驾驶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因从事受雇于郭超的工作,郭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九点半,早已过了下班时间,王生是擅自驾驶郭超的车辆载同事靳克超、高小勇去吃饭后发生事故,此事故与郭超指派其个人的工作无关;王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事发后,王生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因郭超不知情也从未同意赔偿,该协议对郭超无效。原告王志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证据2、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70元),证明原告冀Bxxx**号车辆损失35535元,支出鉴定费1070元。证据3、证明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王生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证据4、冀Bxxx**号与冀B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被告王生、郭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生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当时王生喝酒后不清醒,没有仔细看内容,内容不是王生写的,但王生的名字是本人签的,手印是本人按的。被告郭超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该证明不是郭超的签字,与其无关。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明是李伟、王志忠、王生本人各自签字并按的手印,被告王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情形,该内容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30分,被告王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的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西门时,与由北往南张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31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志忠停放在路边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波与王志忠无责任。2013年6月3日,李伟、王志忠、王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生同意赔偿原告物价定损修车款的80%作为补偿。2013年6月8日,冀Bxxx**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35535元。另查明,原告王志忠系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郭超系冀B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生系被告郭超雇佣的驾驶员,但是,被告王生驾驶冀Bxxx**号轻型货车出行是因个人原因而非执行工作任务。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郭超未给冀B671**号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王生因个人原因而非执行工作任务驾车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生承担,但是,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郭超未给冀B671**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与被告王生承担连带责任,限额2000元应由李伟与王志忠分配。关于贬值损失的证明是被告王生的意思表示,被告郭超不知情,应当由被告王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35535元;2、鉴定费1070元;3、贬值损失费,35535元的80%,计28428元,以上共计65033元。另外,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波与王志忠无责任,但是作为无责任车辆冀Bxx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付100元,又因原告未诉无责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损失中扣除100元。综上,被告郭超与王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王生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535元、鉴定费1070元、贬值损失费28428元,计64033元,扣除冀B31N**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100元后,计6393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志忠车辆损失费1000元人民币;二、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贬值损失费共计6393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