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叶杏荣诉被告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明溪县国土资源局、叶亮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杏荣,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明溪县国土资源局,叶亮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明行初字第4号原告叶杏荣,女,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叶桂林,男,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有花,女,住明溪县。第三人明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亮明,男,住明溪县。第三人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建和,男,住明溪县。原告叶杏荣诉被告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第三人明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叶亮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叶亮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阙勇刚、严有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土局代理人唐福勇、明溪县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08年11月26日,被告建设局依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向第三人收储中心核发了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中记载了第三人收储中心因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范围东:南关溪向东约120米,西:南关溪向西约120米,南:至过境路,北:至新大路(具体以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拆迁实施单位明溪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并于同日发布了明建拆告(2008)1号《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所述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第三人收储中心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被告建设局依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储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建设局、收储中心、建欣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证明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2、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的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3、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8年4月2日向被告等作出的闽建房函(2007)32号《关于下达明溪等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和闽建房函(2008)18号《关于下达永安等县市2008年度拆迁计划的函》,证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已经列入2007年和2008年度拆迁计划;4、明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8年9月9日向收储中心作出的明发改(2007)67号《关于南关溪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明发改(2008)116号《关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二期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明溪县南关溪改造项目经批准立项;5、2007年9月6日明政文(2007)88号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证明第三人收储中心对收储南关溪改造地块面积8.77万平方米,经明溪县人民政府同意并作出批复;6、2008年9月13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收储中心对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已获得建设局用地规划许可;7、2008年10月16日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同年9月18日关于申请《南关溪改造拆迁许可的报告》、“南关溪”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收储中心委托建欣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收储中心委托书、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重置价补偿标准(私建)、安置房价计价差、畔溪花园安置楼房价、南关溪旧城改造房屋补偿安置拆迁资金测算表情况说明、南关溪安置房情况说明、南关溪旧城改造私房调查情况一览表、同年10月16日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同年9月26日《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审批表》、同年10月13日房拆资字(2008)01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同月8日报告、推荐书、同月31日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同年11月3日《关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同月6日委托书、同月7日听证会笔录、南关溪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听证报告、同年11月26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相片,证明建设局于2008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收储中心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的规定;8、2009年5月12日及2010年5月7日关于收储中心《申请要求拆迁期限延期的报告》,2009年5月12日及2010年5月17日《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申请审批表》,2009年5月21日、2010年5月17日同意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审批表,2009年5月22日及2010年5月17日《关于延长南关溪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通告》,证明第三人收储中心的房屋拆迁期限延期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叶杏荣诉称,原告的父亲(已故)在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拥有合法房产。其父去世后未立遗嘱,原告共有兄妹二人,都对父亲合法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兄妹二人至今没有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因而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为原告兄妹二人共同所有。上述房产因涉及拆迁,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与拆迁有关的政府信息。2012年4月28日,国土局向原告公开了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才得知被告作出上述拆迁许可,许可第三人收储中心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将许可的内容告知原告;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收储中心拆迁原告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72年12月5日征用土地审批表、1989年6月28日填发的明房权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雪峰镇北右路5号的房产属叶永培所有,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建设局向收储中心许可房屋拆迁;4、2012年4月28日国土局对叶桂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本案《批复》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建设局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收储中心向被告申请涉讼房屋拆迁许可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所需资料,其中包括相关建设项目及用地的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证明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为明溪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审查拆迁许可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土局答辩称:其下属单位收储中心于2007年9月6日经明溪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实施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后,向建设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递交相关材料,经建设局审查后,于2008年11月26日向其颁发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1997年10月原告陈述房产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由叶永培变更为叶亮明(原告亲哥哥),叶亮明也一再承诺和保证其是该房产唯一有权处置人和继承人,这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四项第二款的约定中明确体现。如果原告认为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那么也只有叶亮明侵犯其合法继承权,与被告建设局及第三人国土局、收储中心无关。2009年5月12日及2010年5月7日,根据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的进度,收储中心向建设局提交了《关于申请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报告》,并获得批准,故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25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闽政(200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实收储中心有权作为土地收储主体;2、明政文(2007)88号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证明收储中心于2007年9月获得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地块收储主体资格;3、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建设局向收储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4、明建拆告(2008)1号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建设局对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等事项进行了公告;5、明房权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1989年6月28日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叶永培;6、明土国用(97)字第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997年10月22日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叶亮明;7、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明自1992年10月以来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叶亮明;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凭证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收储中心与叶亮明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将安置补偿费全部支付叶亮明;9、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才第一次向收储中心反映其父叶永培被拆迁房屋情况。第三人收储中心答辩称:同意国土局的意见,但认为收储中心是国土局的下属机构,而国土局已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因此收储中心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亮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第三人国土局、收储中心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被告建设局、第三人收储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证据,被告建设局、收储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出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第三人叶亮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及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等作出闽建房函(2007)32号《关于下达明溪等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及闽建房函(2008)18号文《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永安等县市2008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同意将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07年、2008年拆迁计划。2007年7月15日、2008年9月9日明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收储中心作出的明发改(2007)67号《关于南关溪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及明发改(2008)116号《关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二期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第三人收储中心在明溪县南关溪进行旧城改造项目。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收储中心颁发N0.20258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用地项目名称,南关溪旧城改造,用地位置南关溪两岸,用地面积8.77万平方米;同时,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规划红线图,建设银行明溪支行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存款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08年10月15日18时第三人在其行存有存款:人民币22546928.11元。同时还提交了同年9月18日关于申请《南关溪改造拆迁许可的报告》、“南关溪”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收储中心委托明溪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收储中心委托书、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重置价补偿标准(私建)、安置房价计价差、畔溪花园安置楼房价、南关溪旧城改造房屋补偿安置拆迁资金测算表情况说明、南关溪安置房情况说明、南关溪旧城改造私房调查情况一览表、同年9月26日《明溪县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审批表》、同年10月13日房拆资字(2008)01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同年9月18日关于申请南关溪改造拆迁许可的报告、推荐听证报告、同年11月3日《关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同年11月6日收储中心委托书。被告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并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于2008年10月16日发布听证公告,于2008年11月7日进行听证,建设局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2008年11月26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明房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发证当日发布公告,准许第三人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期限: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因第三人收储中心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被告建设局依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所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错误的,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叶杏荣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建设局、国土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2012年10月31日,由于原告叶杏荣及代理人均未到庭,本院作出(2012)明行初字第8号“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又查明:原告所述的房屋坐落在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所有权人为叶永培。用地面积为189.64平方米,属于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叶永培于1989年6月2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明房权字第005**号,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叶永培共生育一子一女,即第三人叶亮明与原告叶杏荣。1996年6月4日,叶永培因病去世。该房屋由第三人叶亮明居住使用,1997年10月22日,第三人叶亮明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明土国用(97)字第000269号。2010年4月23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协议甲方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开头列协议乙方为叶永培,而乙方落款签字人为第三人叶亮明,其中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说明:乙方原房屋产权人为叶永培(已故),妻子也已故,土地使用权证为叶亮明,房屋拆迁协议现由产权合法继承人、土地使用权证人叶亮明同志与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叶亮明已经获得安置补偿。2013年6月3日,原告叶杏荣、被告建设局及第三人、国土局、收储中心均提出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其法定职责。因本案涉讼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实施之前,故对本案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沿用原有的相关拆迁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据此,上述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材料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法定审查的材料。本案被告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收储中心提出申请时提交了上述法定审查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向第三人收储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颁证的同时,将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明房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叶亮明居住使用,1997年10月22日,第三人叶亮明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明土国用(97)字第000269号。2010年4月23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协议甲方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开头列协议乙方为叶永培,而乙方落款签字人为第三人叶亮明,其中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说明:乙方原房屋产权人为叶永培(已故),妻子也已故,土地使用权证为叶亮明,房屋拆迁协议现由产权合法继承人、土地使用权证为叶亮明同志与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叶亮明已经获得安置补偿。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问题:2008年11月26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同时被告发布了明拆建告(2008)1号拆迁公告;在拆迁期限内由于拆迁涉及面广,户数较多,尚有拆迁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今该拆迁项目未实施完毕,鉴于此情况,第三人收储中心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均以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建设局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书面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进行延长,最后该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25日,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政批复及第三人收储中心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建设局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依法行使城市拆迁行政管理的职权,第三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同时被告建设局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在法定的10日内作出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批复。被告作出的明拆许字(2008)1号《关于延长南关溪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该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岩生审 判 员 苏清丽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