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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邓丽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号***室。法定代表人杨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晴,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珂。上诉人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丽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晴,被上诉人邓丽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邓丽珂入职斯博士公司,担任资料员。2010年3月及以前,邓丽珂的社保由金堂县赵镇城关卫生院为其购买;斯博士公司自2010年4月起开始为邓丽珂购买社保,直至2011年9月。在职期间,邓丽珂的月工资由其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现金;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邓丽珂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误餐补贴100元,合计1000元;2011年4月及以后,邓丽珂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误餐补贴155元,合计1155元;从邓丽珂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每月“应扣工资”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和因考勤而产生的扣款。邓丽珂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59元、758元、858元、858元、845元、845元、845元、845元、845元、845元、695元、845元,共计10043元。2011年9月30日,斯博士公司作出《除名通知》,决定对邓丽珂“予以除名,并不计发当月工资”。斯博士公司2011年9月的《考勤表》上记载邓丽珂20日至30日旷工,并用手写字体备注说明“邓丽珂于2011年9月20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作除名处理。2011年10月8日电话、短信均通知到本人。2011年10月9日本人到公司,但拒绝在除名通知上签字”。另查明,在邓丽珂与斯博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邓丽珂同一时期入职的员工徐燕莎、封小承均在2007年10月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邓丽珂的实际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0元/月。2012年9月17日,邓丽珂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斯博士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0元;2、2011年9月至10月8日前的工资1463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46元;4、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邓丽珂的仲裁申请请求。邓丽珂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斯博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和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的当庭陈述、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和除名通知、斯博士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从邓丽珂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看出,2010年3月及以前,邓丽珂还未与事业单位金堂县赵镇城关卫生院解除关系。斯博士公司主张此时不愿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邓丽珂而不在公司,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予以支持。但自2010年4月起,斯博士公司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为邓丽珂购买社保,则自此时起,斯博士公司应当知道已经具备可以和邓丽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仍然未与邓丽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状态持续至2011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斯博士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邓丽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不允许用人单位对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再行协商,故不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即用人单位应最长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故斯博士公司应支付邓丽珂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3月共计12个月的双倍工资。邓丽珂主张因斯博士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斯博士公司已经按月向邓丽珂支付了工资,只须再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故,邓丽珂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0043元。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斯博士公司主张邓丽珂自2011年9月15日起就旷工,公司依据管理制度第五条“考勤制度”第3条“当月累计旷工3天者,作除名处理,并不计发当月工资”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斯博士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和除名通知作为证据。邓丽珂则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1年9月30日,国庆节7天长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即10月8日才收到斯博士公司的除名通知,且邓丽珂认为公司作出除名决定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公示或告知其本人,故斯博士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除名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斯博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记录,邓丽珂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但斯博士公司做出的除名通知上则称邓丽珂是从2011年9月15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斯博士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当庭的陈述和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上载明的时间均不一致。斯博士公司提交的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和两名员工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公司的管理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了公示,但斯博士公司未能提交公司告知了邓丽珂该制度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曾组织邓丽珂学习过该制度。综上,斯博士公司不能证明其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管理制度已经告知过邓丽珂,也不能就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旷工时间自圆其说,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催告邓丽珂回公司上班,故邓丽珂与斯博士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邓丽珂收到除名通知的2011年10月8日,斯博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向邓丽珂支付经济赔偿金。邓丽珂的实际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0元/月。故邓丽珂要求公司支付1090元/月×5月×200%=10900元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邓丽珂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1年9月30日。斯博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除名通知所记载的邓丽珂最后上班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斯博士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可邓丽珂工作到了2011年9月30日,故其主张2011年9月工资11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邓丽珂也当庭认可其2011年9月30日之后就没有再为斯博士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的2011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斯博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经济赔偿金10900元。二、斯博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043元。三、斯博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2011年9月工资115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斯博士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斯博士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邓丽珂,斯博士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即使是因斯博士公司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邓丽珂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仲裁时效未超过,邓丽珂的工资为600元,斯博士公司也只应支付6600元。二、斯博士公司的所有管理制度均已公示,邓丽珂是知情的。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邓丽珂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仅在事后向股东之一打过电话,该行为虽不符合公司的请假程序,但斯博士公司未追究;自2011年9月20日后,邓丽珂连电话都未打,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斯博士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邓丽珂作出除名有事实依据,斯博士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由于邓丽珂未履行劳动义务,其无权要求斯博士公司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邓丽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丽珂答辩称,2007年邓丽珂与金堂县城关赵镇卫生院解除关系后,斯博士公司就应当与邓丽珂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斯博士公司,斯博士公司应当支付邓丽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9月30日斯博士公司解除与邓丽珂的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邓丽珂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邓丽珂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斯博士公司解除与邓丽珂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斯博士公司应否支付邓丽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007年4月邓丽珂入职斯博士公司,因在2010年3月以前邓丽珂与金堂县赵镇城关卫生院存在关系,故在2010年3月以前斯博士公司未与邓丽珂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斯博士公司。2010年3月后邓丽珂与金堂县赵镇城关卫生院已解除关系,2010年4月斯博士公司开始为邓丽珂购买社会保险,自此时起,邓丽珂就应当知道斯博士公司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斯博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邓丽珂的权利自此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4月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邓丽珂与斯博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2012年9月17日,邓丽珂才提起仲裁要求斯博士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邓丽珂要求斯博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斯博士公司支付邓丽珂2010年4月起至2011年3月共计12个月的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斯博士公司以邓丽珂旷工为由对邓丽珂作出的除名处理有无事实依据及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斯博士公司提交的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已告知邓丽珂,而对于邓丽珂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斯博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除名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邓丽珂的上班时间相互矛盾,结合本案中邓丽珂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斯博士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2011年9月15日起邓丽珂未到公司上班是经过斯博士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因此,斯博士公司以邓丽珂旷工为由作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因邓丽珂旷工的事实不成立,故斯博士公司应当支付邓丽珂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由于斯博士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邓丽珂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斯博士公司应当支付邓丽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邓丽珂的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5元×6+1000元×6)÷12=1077.5元,一审确认的109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期博士公司应支付邓丽珂经济赔偿金1077.5元/月×5月×200%=10775元。综上,斯博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2011年9月工资1155元。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经济赔偿金10900元”为: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经济赔偿金10775元三、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斯博士通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丽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043元。四、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邓丽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斯博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