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丘金荣与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金荣,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丘金荣,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现住仲恺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青塘工业区(第四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安。原告丘金荣诉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金荣的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金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2—7月陆续向原告订购锡条、锡线等产品(详见送货单),共欠原告货款41248元。按双方原约定,货款月结30天,然而,被告在收货后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安先生又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了,导致被被告拖欠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现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怡和电器化工行(以下简称“怡和化工行”)的个体经营者。怡和化工行和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怡和化工行按照被告所下订单向其提供锡线及环保胶水等用于制造音响的材料,并负责送至被告处。每次送货后,被告的员工会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每月月初,原、被告双���对上月交易的次数、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进行核对。之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没有正常经营,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其中2012年2月至7月期间拖欠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1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金额,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48元。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丘金荣支付货款人民币41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