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生发与李彦军、袁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生发,李彦军,袁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952号原告贺生发,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李彦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袁飞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系被告李彦军之妻。原告贺生发与被告李彦军、袁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袁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生发诉称,被告李彦军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借款期限11个月,并由被告袁飞霞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彦军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0月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李彦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息2.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袁飞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贺生发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彦军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借款期限11个月,并由被告袁飞霞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彦军、袁飞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彦军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借款期限11个月,并由被告袁飞霞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彦军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0月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月(6个月-1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彦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飞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飞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分,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月(6个月-1年)。故其四倍利率为2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生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袁飞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贺生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彦军、袁飞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