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金瑞与楼冬民、楼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楼冬民,楼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金瑞。委托代理人楼青松。被告楼冬民。被告楼仁斌。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原告金瑞诉被告楼冬民、楼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7月9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青松、被告楼仁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诉称,2012年7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楼冬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楼仁斌为其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冬民未作答辩。被告楼仁斌答辩称,钱是楼冬民借的,我方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我方已经归还1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楼冬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楼仁斌提供担保的事实。2、当庭提供起诉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二份(时间2013年4月25日,在场人员是金瑞与楼冬民;时间2013年4月26日,在场人员是原、被告三方及金平),证明被告楼仁斌曾为原告的另一债务人王某提供担保,并于4月12日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仁斌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楼仁斌确实已经归还100万元;对于证据2中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后向法庭陈述。对第一份录音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与楼冬民的通话;第二份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录音中没有涉及100万元的具体还款情况,也没有认可双方至今欠款的数额,仅对双方借款的250万元是认可的;2、录音中双方也都认可对王某借款双方都是不担心的,也就是说被告当然没有必要为了无须担心的借款承担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被告楼仁斌归还楼冬民的担保款项,才是符合原告的心理预期的,因为楼冬民没有归还能力,且在第一段录音中原告也认可这100万元是替楼冬民还的,不是为王某还的;根据被告楼仁斌的了解,王某的债务已经由其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这100万元是替王某还款的,那应提供相应的依据,所以这100万元的归还是本案的借款,也是符合双方利益诉求的。被告楼仁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楼仁斌已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100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楼仁斌没有替王某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楼仁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实际上是王某案子的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曾向金瑞借款350万元是对的,第一、二笔归还情况也是对的,第三笔证人是虚假陈述,这100万元楼仁斌替王某付的,原告从来没有去过证人家,也不知道证人的家在哪里,证人如果取过这么大额的现金,应该有银行取款记录,且如果证人付某100万元,那原告应该有出具过收条的,所以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楼仁斌提供的证据1转账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某关于第三次100万元现金向原告还款的证言,原告未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关于2013年4月12日100万元还款情况的认定与王某有利害关系,故对王某关于还款情况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楼冬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楼仁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借款,被告楼冬民至今未归还,被告楼仁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楼仁斌亦曾为证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楼冬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2013年4月12日被告楼仁斌汇入原告账户的10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楼仁斌与原告另有经济往来,且根据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三人均在场的谈话录音,楼仁斌说道“你们是250万在他那里呀?”,及谈到还款计划时,楼仁斌说“先拿个150万元回来…”,且当楼冬民说“你250万哪里要5个月…”时,楼仁斌并未表示反对等谈话内容可知,截至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三人对借款本金尚有250万元未还均无异议,楼仁斌抗辩已归还100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与谈话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故被告楼仁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冬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楼仁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瑞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仁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楼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