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秦文与腾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秦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腾庆虎,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秦文与被告腾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5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我借款2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庆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我于2013年6月4日偿还给原告本金97500元,现在还欠原告本金55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65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6月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9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偿还给原告的97500元应认定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原告虽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文借款本金55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1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