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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君利与被告田军利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君利;田军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黄君利,女,汉族,农民,住富平县齐村乡。委托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军利,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成渐,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君利与被告田军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人民陪审员王京良、郝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田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利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性格不和,造成双方矛盾不断产生,被告平时缺乏主见,盲目听从父母意见,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起来。双方因子女和被告父母方面常产生纠纷,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的观点使原告伤透了心。鉴于此情况,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军利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自相矛盾,前面说无子女,后面又说因为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第二、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无主见,双方无感情,但又在法庭陈述中说感情出现裂痕,自相矛盾;第三,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法庭上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第四,财产方面,由法庭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证明目的:房产证虽为他人姓名,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和合同仅能证明房屋买卖情况,无法证明权属情况,更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共有。第二组为车辆产权证,证明目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田军利与其母等生活在一起,该车产权为家庭共有,非夫妻共有。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和欠货款证明三份。证明目的:所经营商店库存货物与欠款相持平。被告质证意见:营业执照无异议,欠款证明有异议。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份存单,其中黄君利名下两份各一万元存单,田军利名下十万元存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黄君利名下的存单予以认可,田军利名下的存单为其父亲的钱,已经支取给其父亲。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家庭户籍登记信息五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居住在一起,本案涉及家庭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登记是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女方入男方家庭户籍,是我国国情。虽户籍登记在一起,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在庄里镇经营商店,在庄里居住,与被告父母没有共同生活。本案不涉及家庭财产。第二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家庭所有的车辆已经合法买卖。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以上证据均涉及财产部分,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有一女名田梦瑶,现年17岁,就读高二,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子女教育和处理与被告父母关系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主见,盲目听从父母意见,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法庭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因子女教育和处理与被告父母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实属不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理应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和尊重,妥善处理子女教育和父母之间关系,修复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是能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君利与被告田军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红人民陪审员  郝 珊人民陪审员  王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牛文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