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农民住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四分场。委托代理人:范国海,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海、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长期分居,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原告确诊患有绝症,被告得悉后却一反常态,欲与原告亲近,但对原告病情不闻不问,原告深知被告用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患病后由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结婚证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自2010年10月原告患病至今,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