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86年7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集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林晓权,被告人汤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将军山公园盗走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后卖给汤某乙。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200元。2、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宝城里路529号墙边盗走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673.20元。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城关中学”北侧围墙旁盗走一辆“爱玛”牌自行车,后卖给朱某甲、罗某甲夫妇。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510元。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城关中学”综合楼后面的停车棚内盗走一部“美日欧”牌自行车,后卖给朱某甲。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450元。5、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宝山路27号门口盗走一辆“XINJX”牌自行车,后卖给汤某丙。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450元。6、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宝山路宝元球馆门口盗走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自行车。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540元。7、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宝城里公园盗窃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578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汤某甲在云霄县莆美镇前埔村戏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将上述七辆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90元。案发后,上述出卖给朱某甲夫妇、朱某乙、汤某丙的三辆自行车(价值计人民币1410元)由公安机关追缴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云霄县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某甲、罗某甲、汤某丙、朱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个月内先后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森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汤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文激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2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汤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四、扣押在案的自行车三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艳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