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尤栋、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15时40分,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办公室前的广场上,平阴县老干部艺术团正在搭建戏台。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酒后无故对某村民孔某甲及老干部艺术团的人员苏某某、赵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被害人孔某甲左第四肋骨骨折,并摔坏戏台上的功放机、调音台设备等物品。后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阴县老干部艺术团被损毁的物品价值5433元。平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某,将被告人崔某某、丁某某、高某抓获。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3月28日、4月22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先后到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投案。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赔偿平阴县老干部艺术团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孔某甲经济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甲、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孟某某、韩某���、闫某某、柳某某、孔某乙、常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老干部艺术团设备维修明细表、辨认笔录、被砸现场照片、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3)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鲁宁监狱释证字(2012)29号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人崔某某、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高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常某某、孔某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贺 涛审判员 贺庆梅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