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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肖彬彬与于俊晖、王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彬彬,于俊晖,王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肖彬彬。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于俊晖。被告王艳梅。原告肖彬彬与被告于俊晖、王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晖、王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石子等材料,共计欠款206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俊晖未予答辩,但口头表示已经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写在了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上,后被原告划掉。被告王艳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于俊晖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和石子,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于俊晖对账,经结算,被告于俊晖尚欠原告料款206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肖彬料款贰万零陆佰元(20600.00)。”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起诉被告王艳梅没有依据,不要求她偿还欠款。被告于俊晖庭下口头主张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俊晖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俊晖欠原告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明确表示起诉被告王艳梅没有依据,不要求她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俊晖主张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晖偿付原告肖彬彬欠款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王艳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于俊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