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吕志勇诉陈世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勇,陈世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756号原告吕志勇,男,1975年3月12日生。被告陈世红,男,1969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明,男,1966年8月27日生。原告吕志勇与被告陈世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勇,被告陈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勇诉称,我家阳台外护窗栏需要焊接加固,2013年5月1日上午,陈世红到我家来用电焊加固户外阳台窗,因没有检查阳台上的易燃物品,致使阳台燃烧起火,造成室内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陈世红赔偿损失34000元。被告陈世红辩称,我焊接的部位是阳台外支撑架,没有也不会引起上方起火,焊接完成后,吕志勇自己在焊接阳台外架底部的时候引起的火灾,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吕志勇居住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号楼北×层×号,吕志勇在阳台窗外接阳台窗,外接窗下有支架支护。因吕志勇的该处阳台窗需要焊接加固,陈世红表示愿意对阳台窗进行焊接加固,吕志勇支付200元费用,2013年5月1日上午,陈世红在焊接过程中,不慎将阳台窗上存放的易燃物点燃起火,造成吕志勇家室内墙面、电脑、电视等财产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吕志勇申请对室内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3年7月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对象装饰装修修复市场价值损失29371元,电器损失市场价值8555元”。吕志勇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吕志勇提供的房产证、现场照片、陈世红提供的照片,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收据、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陈世红在为吕志勇焊接阳台窗外铁质支架时,不慎造成阳台上放置的易燃物品起火,引发火灾造成吕志勇家室内财产受到损害,对因此给吕志勇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志勇亦应预见到阳台进行电焊作业可能会引燃易燃物,没有清理阳台窗上放置的易燃物品,对引起火灾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陈世红的赔偿责任。陈世红主张引发火灾是由于吕志勇自己进行电焊作业造成,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志勇电视、电脑、房屋装饰装修等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吕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吕志勇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世红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