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贾建安与张国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安,张国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贾建安,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贾新宽,男,汉族,1948年8月14日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堂,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建安诉被告张国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安法定代理人贾新宽、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张国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张国堂驾驶陕AJ917D大众朗逸小轿车,由东坡驶往铜川市区途中,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至52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BB5704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行三次开颅术,由于伤势过重造成轻度智力缺损并精神障碍,无法痊愈,现在家门诊治疗。此事故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国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原告贾建安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北大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307.4元(医疗费5833.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26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交通费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张国堂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贾建安身份证明,铜川市矿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各一份,铜川市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医疗结算单11张,共计490元,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医疗结算单12张5343.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伤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依据;3、原告应征公民体检表、入伍批准书、义务兵退役表各一份,证明曾是军人,身体素质非常好;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5、原告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外务工居住,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7、原告父母、家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依据;8、交通费票据39张467元,包车证明5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去西安做伤残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用;9、(2012)铜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已支付相关费用,但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未支付,且原告伤情、工作、居住等事实在该诉讼中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堂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就不应再支付了,护理费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过了,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应说明用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已经赔过了,不应再赔,且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张国堂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伤残鉴定、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西京医院处方、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另外,原告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之前已经赔付过46666元,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应在2000元至5000元之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次诉讼已经按照判决书赔偿过4666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张国堂驾驶陕AJ917D号小型轿车,由东坡矿驶往铜川市区途中,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至52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转弯的原告贾建安驾驶的陕BB5704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贾建安受伤、两肇事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堂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贾建安自出院后对病情继续进行治疗,至定残之日(2013年1月21日)累计花费医疗费1715.5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中述明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卧床休养2-3个月、随诊定期检查、需陪员2名并加强营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建安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贾建安之父贾新宽出生于1948年8月14日,之母王梦绸出生于1953年11月9日,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乡柏庙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贾建东、次子贾小东、三子贾建安。原告贾建安自2010年9月至2012年在印台区三里洞新建社区鑫厦小区居住,并在陕西朝阳物流公司铜川分公司担任理货员。另查明,被告张国堂所有的陕AJ917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北大街营业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自己的损失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于2012年9月4日做作出(2012)铜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费26820元、误工费8940元、交通费216元、住宿费(租床费)690元,共计2041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J917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666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AJ917D号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剩余57508.9元由被告张国堂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建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贾建安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支持,出院后继续治疗,至定残之日花费医疗费1715.5元,本院予以认可,评定伤残等级应当以治疗终结为前提,故对定残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因医嘱中述明贾建安出院后应注意卧床休养2-3个月,需陪员2名,原告主张2名陪护人员计算3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区别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以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已在上次诉讼中得到支持,现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以上次诉讼查明事实为准,应为60元/天,故其出院后误工费为13140元(60元/天×219天=131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故其主张以城镇户籍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87082.8元(20734元/年×20年×21%=87082.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贾新宽的生活费为5828.55元(5551元/年×15年÷3人×21%=5828.55元),原告之母王梦绸的生活费为7771.40元(5551元/年×20年÷3人×21%=7771.4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99.95元(5828.55元+7771.40元=13599.95元);对于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的花费,结合本案及上次诉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被告张国堂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后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陕AJ917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即73334元(110000元-36666元=73334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堂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建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5元、护理费(出院后)5400元、误工费(出院后)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0682.75元(含被扶养人贾新宽生活费5828.55元、王梦绸生活费7771.40元,87082.8元+5828.55元+7771.40元=100682.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9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J917D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贾建安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94元,共计73334元;下余医疗费1715.5元、残疾赔偿金49088.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604.25元,由被告张国堂承担。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贾建安承担523元,由被告张国堂承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