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施建江与章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江,章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施建江。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章挺军。原告施建江与被告章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江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陈杰锋介绍,借给赵鲁伟人民币150000元,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赵鲁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赵鲁伟未归还借款,下落不明。被告亦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案外人赵鲁伟,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案外人赵鲁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借期为1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赵鲁伟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为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案外人赵鲁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挺军代为归还原告施建江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