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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榆阳区城郊林场西沙大墩山工区上坟,两人在点火烧纸时引发森林火灾。经榆阳区林调队用GPS导航仪测得林地过火面积106亩,其中过火油松50-80公分105株、2-3米油松170株、1-1.5米侧柏47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已向榆阳区城郊林场赔偿苗木款人民币1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王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失火造成过火面积106亩,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失火给榆阳区城郊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