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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光亚与被上诉人汪有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亚,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中莲,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有和,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亚因与被上诉人汪有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亚的委托代理人汪中莲、李长元,被上诉人汪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S4K8**号二轮摩托车沿339线行至沙窝街道温伯平家具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推自行车的汪中云相撞,后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汪有和的豫S9C1**号车右侧尾灯,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并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105929.34元,原告并另行支出部分交通费。此事故发生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光亚负主要责任,汪中云负次要责任,汪有和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作出后,被告汪有和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12月19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认定,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亚负主要责任,汪中云负次要责任,汪有和无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刘光亚对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用,而应以第一次即新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但并未提供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规定应予推翻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汪有和坚持认为新县交警队重新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刘光亚经与原列为被告汪中云经自行协商,已就双方赔偿责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追究汪中云的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汪中云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中云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汪中云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光亚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行驶时,撞上推自行车的汪中云,之后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汪有和所有的豫S9C1**号轻型货车,致使原告及汪中云受伤,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亚负主要责任,汪中云负次要责任,汪有和对刘光亚受伤负次要责任,但其后汪有和申请复核,新县交警队重新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撤销新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刘光亚负主要责任,汪中云负次要责任,汪有和无责任。此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复核后所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并撤销了此前所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应属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的最终结论,原告虽然对此结论的认定不服,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于新县交警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认定。根据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应由原告刘光亚负主要责任,汪中云负次要责任,汪有和无责任。鉴于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汪中云的诉讼,故汪中云、汪有和对原告损失均不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有和所有的豫S9C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刘光亚损失应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较重,住院4个多月,现仍在恢复之中,故对其护理费可按1人护理6个月时间计算。经核算,原告刘光亚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护理费10366元(20732元/年÷12月×6月],交通费2500元,此二项应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的损失总额已远远超限额11000元,故应按限额11000元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5929.34元,数额也远远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按限额1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刘光亚损失承担的无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为12000元(11000元+1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光亚损失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刘光亚上诉称,新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汪有和无责任,该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将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次要责任和交强险的范围内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汪有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复核后作出的结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的、公正的。2、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汪有和答辩意见相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将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有误;2、上诉人请求汪有和在次要责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等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有挪动的痕迹,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汪有和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自己没有违章,该事故责任应依第二次认定书为准,汪有和不承担责任。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刘光亚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汪有和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由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现上诉人刘光亚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据使用,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刘光亚上诉称,新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汪有和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汪有和车辆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刘光亚损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刘光亚上诉称,汪有和应在次要责任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