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应道,余敬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应道,绰号“小龙”。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敬良。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应道及其辩护人黄福良、被告人余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先后2次进入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三期工地内,将该工地价值人民币2036元的377个扣件盗走,销赃后供其耗用。2013年4月7日上午,二被告人再次到该工地行窃时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姚应道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称,自己是在所务工工地,贪图小便宜,顺手盗窃扣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应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姚应道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应道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应道犯罪情节轻微,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姚应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应道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余敬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均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姚应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应道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应道提出其是在所务工工地顺手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应道、余敬良均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姚应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敬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