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儒参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儒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儒参,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石塘镇××井××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儒参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儒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薛儒参在广西灵山县石塘镇东安村委会东杠麓路段,盗走被害人唐明辉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桂NMH7**号的一辆火鸟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薛儒参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广西浦北县乐民镇的方某某。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薛儒参到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8日,方某某到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投案,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向被告人薛儒参购买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事实,并主动将该购买得来的摩托车交给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扣押。案发后,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25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盗的车牌为桂NMH7**号的火鸟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唐明辉。另查明,被告人薛儒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薛儒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唐明辉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儒参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08)黎狱字第199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儒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儒参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薛儒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儒参构成累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儒参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被告人薛儒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被告人薛儒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儒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薛儒参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