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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杨贵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贵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贵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2008年6月因吸毒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0日环江毛南族自 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贵坚接到吸毒人员胡某的电话。胡某要求杨贵坚出售毒品给其以解毒瘾,杨贵坚同意并约定在川山 镇由动社区下何老屯路口交易。之后在下何老屯路口,杨贵坚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价格出售给胡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接到群众举报在此伏击的禁毒民警当场抓获胡朝 君,在胡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颗粒状物品一小包。在抓捕过程中杨贵坚乘夜侥幸逃走。经称量,上述颗粒状物品净重为0.16克。经鉴定,该可疑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 因成份。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杨贵坚主动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贵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贵坚对公诉人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贵坚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贵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抽 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37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归 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 名成立。被告人杨贵坚犯案后主动到环江毛南族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 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 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 原先关押的7天,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赃款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欧江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 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 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