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24日因犯开始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长期在浦江县黄宅镇长隆宾馆和长城宾馆开有房间。期间,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底一天,容留徐某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让黄某购得300元钱冰毒后,又容留黄某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一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前科资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