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程鹏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鹏;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20号原告程鹏,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钟政用。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程鹏与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其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位于本市杨浦区,该案已由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其二,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泰谷路,但原告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期间在包括杨浦区在内的各个门店巡店,故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固定。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527号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及仲裁裁决地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表示其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及组织与人才发展部高级经理,在职期间从事人事工作,不需要巡视门店,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泰谷路XXX号,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同意移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泰谷路XXX号,现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岗位先后为人力资源总监及组织与人才发展部高级经理,但主张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在包括杨浦区在内的各个门店巡店,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固定。因被告的上述主张遭到原告否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泰谷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