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终裁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峰与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唐山市冀东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经理。上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唐山市冀东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