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邓某某,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跃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被告舅母介绍相识,1995年2月23日结婚。1992年3月2日生育婚生女邹某甲。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因原告生育的系女孩而吵架打架,且被告家人都看不起原告,处处排挤为难被告,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居住生活,被迫于1999年12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且原、被告没有打过架,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3月2生育婚生女邹某甲,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小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