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鹤荣,任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任鹤荣。被告任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鹤荣。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鹤荣、任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和任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任少舫于1981年1月因病去世,母亲李领孝于2012年6月因病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大哥任保荣,于2002年8月病亡,生育一子,名任某戊,现在城南街道工作;弟弟任鹤荣,现已退休;大妹任某乙,现已退休;二妹任文兰,现已退休;三妹任某丙,现已退休;小妹任某丁,系下岗工人。二妹任文兰认为,按照母亲的遗嘱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其不参与本次诉讼。原告家从来没有私房,解放以前都是租房居住。1997年7月,原告家租住的房屋房东陈阿婉的房子因为拆迁,陈阿婉向市拆迁办提出要收回自己的私房。当时原告一家和母亲李领孝共五人成了无房户。为此,原告多次向市拆迁办要求安置房屋。经多次要求,拆迁办研究决定原告租住的绍兴市猫儿桥河沿4号的房屋归还给房东陈阿婉。陈阿婉租住的直管公房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由房管处收回,分配给李领孝及原告共同租住。原告母亲李领孝系户主,所以承租人为李领孝。经市拆迁办协调,原告支付给陈阿婉电表及其他费用合计11350元,此后支付给北海房管所的租金也都由原告支付。1999年,原告的二妹、三妹及大哥看到原告一家和母亲挤在6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所以出钱在昌安新村买了小套给母亲居住,直到母亲去世。2003年12月份,可以房改了。原告申请房改,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原告以母亲李领孝的名字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总价27764.92元、房产登记费80元、土地登记工本费33元,合计27877.92元。2004年1月16日,原告付给母亲医疗费6000元,母亲当时就对原告说:房子是你从拆迁办多次要求得来的,后来房改了,所有房东陈阿婉的钱和购买房改房的钱都是你支付的,这次你又给我6000元医药费,这套房子给你,你儿子年龄大了,要结婚没有房子是个大问题。她叫原告的弟弟任鹤荣代写了6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房产权归任某甲所有。2004年5月18日,原告和母亲李领孝一起到绍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2012年6月6日,母亲去世后,原告对被告说,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成为遗产,请大家协助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部分被告对公证遗嘱无异议,但是提出涉案房屋是否为父母共有财产的疑问。原告当时解释父亲去世时间为1981年1月,当时连房子的影子都没有,到1997年7月,市拆迁办才安置了房屋。当时的常住人口为原告的一家和母亲。被告的意见还是由法院判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地号为一区一段1772-4,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一套,为原告母亲李领孝一人遗产;确认绍兴市公证处(2004)浙绍民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法由原告任某甲根据“公证遗嘱”一人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1997年,原、被告母亲租住的房子绍兴市猫儿桥4号(该房为房东陈阿婉的私房)开始拆迁,当时常住户口为6人,母亲、任某丁及任某甲一家4人。当时任某甲并不是无房户,他已住在罗门小区司法局宿舍。这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2、1997年11月27日,原、被告母亲搬入由市拆迁办和房东协调解决的辕门东区4幢203室居住,该房的户主是母亲李领孝。此时任某甲已从罗门小区搬到马臻路司法局宿舍150平方米的房屋内。当时任某甲提出,他住的地方离母亲比较近,提出晚上由他的儿子和女儿来陪母亲,万一发生意外也好有个照应,母亲表示同意。后来,原告的老婆和子女经常谩骂和虐待母亲,让老母亲无法正常生活。期间,其他兄弟姐妹也多次前去劝解,但都无济于事。原、被告的母亲在无奈之下多次打电话要求其他兄妹出面让任某甲搬走,任某甲以其户口在房屋内为由拒绝搬出。在万般无奈之下由任某丙牵头并联合其他兄妹出资购买了昌安新村20幢306室房屋给母亲居住。自母亲于1998年搬出辕门东区203室房屋后,任某甲和母亲没有来往也没有尽孝心。3、原告诉称涉案房屋进行遗嘱公证的事情,之前除原告外的其余兄妹均不清楚,在母亲去世后做“四七”时原告将遗嘱拿出才知道。被告对此都很惊讶。自原、被告母亲搬入昌安新村居住后,原告与母亲没有再来往,原告也没有来看过母亲。2000年之后,母亲已体弱多病,患有小脑萎缩,神志时清时混,而且母亲非常惧怕任某甲。任某甲生性蛮横且脾气暴躁,母亲绝对不会自愿做这份公证遗嘱的。所以,各被告怀疑这份遗嘱的出笼背景。原、被告父母所生育的七个子女中,原告家条件是最好的。而其余兄妹中的任保荣、任鹤荣和任某丁经济条件都很困难,母亲将房屋由任某甲一人继承不符合常理。我们要求法官对这份遗嘱公证取得的合法性进行重新评估,依法调查。4、原告在诉状所述的房产继承纠纷,该房屋为房改房,房改房购买时有父亲工龄补贴计入,应为父母夫妻的共同财产,父亲部分应由子女共同继承。母亲遗嘱部分无效。现在原告任某甲想一人继承遗产,我们兄妹坚决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房屋系其一人出资,但母亲的遗嘱讲房屋出资款是原告和她各半出资。当时母亲说要买房子,让任某丁给她取钱,她说这个钞票是父亲也有积蓄留下,任某丁到商业银行(现在叫绍兴银行)取了钱,故房子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5、原告身为法律工作者在诉状中捏造事实,指使其妹任文兰作伪证,知法犯法。原告在母亲“四七”时也将任文兰列为被告,现在成为原告的证人,被告认为证言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关于任文兰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上面的名字并非任文兰本人所签。被告认为,原告为了非法得到母亲的遗产蓄谋已久、抛弃亲情,不择手段、捏造事实,完全丧失了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做人的良知。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猫儿桥4号住户户籍信息摘抄1份,证明原、被告及父母身份信息情况,当时原告儿子和女儿户籍信息一并登记在猫儿桥4号,其中父亲任少舫于1981年3月11日注销户籍。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李领孝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领孝于2012年6月6日因病去世。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五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任某戊系任保荣之子。任保荣于2002年8月因病去世,2012年10月16日注销户口。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任文兰书面声明1份,证明任文兰不参加诉讼,同时任文兰认为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由任某甲出资购买,同意按照李领孝的公证遗嘱处理,如果法院判决其也有份额的话,其同意将其享有份额赠送给任某甲。五被告认为声明中所写房屋购买费用系任某甲一人支付与事实不符。经任文兰核实,上述证据确系其所出,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母亲李领孝原来居住的私房户主陈阿婉因房屋拆迁,要求收回私房,经原告母亲要求,房管处协调,原告母亲居住的私房返还给陈阿婉,陈阿婉居住的辕门东区4幢203室由母亲李领孝居住,同时由母亲支付11380元给陈阿婉。五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母亲居住的房屋的确是换来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收条2份,证明上述房屋补偿款11380元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给陈阿婉的,陈阿婉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五被告认为,房屋补偿款并非原告支付,是母亲委托原告办理的,实际出资人是母亲。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往来款收据3份,证明购买辕门东区4幢203室的房款27764.92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均由原告支付。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均由李领孝本人支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收条1份,证明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房屋买进后,原告给母亲6000元作为医药费补偿,收条由任鹤荣代出。被告任鹤荣认为该收条是原告任某甲写好后照着抄的,是否属实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出具收条的当事人任鹤荣并未否认收条的真实性,结合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理解收条内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公证书1份,证明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由原告母亲李领孝立过遗嘱公证,由原告一人继承。五被告认为遗嘱中讲房屋是母亲李领孝于2003年年底个人购入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证明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登记在李领孝名下。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任文兰书面证言1份,证明母亲认为其在世时任文兰及任文兰丈夫对她最好。五被告认为证言中“任文兰”的签名与声明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经任文兰本人确认,“证言”中的任文兰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任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任某丁的户口在1998年10月5日前都在猫儿桥河沿4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绍兴市市区购买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公房购房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领孝购买辕门东区房屋时享受任少舫的工龄补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任少舫遗物分配协议1份,证明任少舫去世后的遗产没有分割过,均在李领孝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死后没有分割过遗产,因为其生前没有遗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调取申办遗嘱公证申请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智力测试报告和谈话笔录(4页)各1份、光盘1张。原告对此无异议。五被告认为母亲立遗嘱时已经83岁了,根本就不懂,当时去立遗嘱也没有跟被告讲过。公证处工作人员问李领孝一些问题时,李领孝大多数回答是不清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领孝所立公证遗嘱系法定公证机关办理,其在立遗嘱时的语言智力和操作智力均处于常人水平,其立遗嘱的全过程由国信公证处摄像并由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公证遗嘱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任少舫与李领孝系夫妻关系,任少舫于1981年因病去世,李领孝于2012年6月因病去世。任少舫和李领孝生前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任保荣、任某甲、任某乙、任文兰、任鹤荣、任某丙和任某丁。其中任保荣于2002年8月因病去世,其育有一子任某戊。另查明:李领孝原系租房居住,1997年房东陈阿婉因故需向李领孝收回租住的猫儿桥河沿4号房屋。因李领孝无房居住,在绍兴市房屋拆迁所协调下,陈阿婉与绍兴市房屋拆迁所签订《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陈阿婉收回私房,其租住的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给李领孝居住,李领孝支付其房屋款、车棚和电表等费用合计11380元。此后,李领孝及原告一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李领孝以27764.92元的价格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购买上述房屋,并领取了房屋“三证”。李领孝购买房屋时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享受了其丈夫任少舫二十年的工龄补贴优惠。2004年1月16日,任鹤荣代李领孝向任某甲出具收条一份:“李领孝承租的直管公房座落于辕门东区4幢203室,面积65.3平方米,该房由任某甲购买,购房以后,该房产权归任某甲所有。任某甲付给母亲李领孝人民币6000元作为补贴医疗费用。”2004年5月18日,李领孝在任某甲陪同下到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东区4幢203室(地号一区一段1772-4,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房产。我丈夫任少舫已于1981年1月在绍兴病亡,上述房产系我个人于2003年年底购买的房改房。为防日后子女间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待我百年后,将上述地号中依法属于我的所有房产全部遗留给儿子任某甲一人继承。”后因除任文兰以外的李领孝其余子女对涉案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市越城区辕门东区4幢203室房屋是否为李领孝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登记在李领孝名下无异议,依据该不动产权属证书,讼争房屋应属李领孝所有。关于五被告辩称的李领孝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任少舫的工龄优惠及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为李领孝和任少舫夫妻共同财产,故讼争房屋应为李领孝和任少舫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李领孝购买房屋时享受的任少舫工龄补贴优惠也是基于其与任少舫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当时国家给予城镇职工享受优惠的政策性规定,五被告虽辩称任少舫死亡时的遗产未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领孝为购房所支付款项即为李领孝和任少舫的夫妻共同积蓄,结合李领孝购买上述房改房离其丈夫任少舫去世已20余年的实际情况及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所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五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李领孝在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东区4幢203室(地号一区一段1772-4,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房屋由其子任某甲继承,在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公证遗嘱的前提下,应当按照遗嘱人李领孝遗嘱办理。故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讼争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李领孝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东区4幢203室(建筑面积为65.36平方米)房屋由任某甲一人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