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翟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吕某。原告翟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1、从我们登记后,原告要求我履行夫妻义务,我完全履行了;2、原告说我对他父母不孝顺,要求我想法讨好原告父母,他说跟他父母关系好了就不离婚了,我已经尽力而且我也不知道我错在哪,但是原告还是要求离婚;3、由于原告在国外,我希望我为他花的钱,他能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底,原告到大韩民国打工。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存款。另查明,本案原告翟某授权给翟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证明的离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我是翟某,我起诉与吕某离婚一案,因双方性格不和,聚少离多。现因我在韩国打工,不能到庭,现委托我父亲翟某某到庭,我要求离婚,双方登记后未在一起居住,未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无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证书、离婚书面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的公证书及离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且原告提交离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开庭审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为其花的钱,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是否存在该款及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臧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