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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贤茂与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茂,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袁贤茂,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彭州市繁江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国章,职务:经理。原告袁贤茂诉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茂,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茂诉称,1994年12月17日,原告以4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处房屋,建筑面积为87.8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6006.2元。1995年4月26日,原告以1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628号、630号铺面两间(该两间铺面的产权证包含在彭房权证监证字第某号房产证内,土地使用权证包含在彭国用(1994)字第某号土地使用证内),建筑面积为67.33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095元,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口头约定在该房屋办理大产权证后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在办理了该房屋的大产证后,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处房屋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628号、630号的两间铺面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认原告袁贤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袁贤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认原告袁贤茂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处房屋及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628号、630号的两间铺面归原告袁贤茂所有,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袁贤茂办理过户(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袁贤茂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先由原告袁贤茂垫付,被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贤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