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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淄川建强耐火浇注材料公司与济宁天佑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49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通,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德岭,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麒麟,执行董事。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通、孙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截止2012年1月尚欠原告货款2078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8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价格补充协议一份;3、欠条两份;4、发货明细单三份;5、企业信息表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应依法确认上述���据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釉面耐酸砖和耐酸胶泥,耐酸砖单价为1.35元/块,耐酸胶泥为600元/吨;交货地点为汽运到潍坊特钢烟囱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工地所签合同节点付款,封顶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价格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材料送至济阳工地,材料包括耐酸砖、耐酸胶泥,耐酸砖单价为1.25元/块,耐酸胶泥600元/吨,付款方式货到付款。2012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麒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耐火材料款103480元(注潍坊特钢厂)。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麒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耐火材料款55636元(注东营新发药业)。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济阳工地发送耐酸砖10240块,胶泥7吨;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济阳工地发送耐酸砖11520块;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济阳工地发送耐酸砖13840块,上述三批货物的价款为48700元。以上耐火材料货款2078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货值207816元的耐火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20781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8.528%的标准,自2012年1月12日算至2012年12月25日为168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816元。二、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9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2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审 判 员  孙启凯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