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建新与闵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玉林,胡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玉林。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建晶。上诉人闵玉林为与被上诉人胡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闵玉林将一份落款署其名字的借条交给胡建新,载明:“今借胡建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胡建新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给案外人沈和庆。嗣后,闵玉林未及时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胡建新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玉林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闵玉林在原审中辩称:其未向胡建新借款,也未向胡建新出具借条,也未要求胡建新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沈和庆,真正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胡建新与沈和庆之间,其只是介绍人。胡建新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建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建新与闵玉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借条系闵玉林亲手交给胡建新,闵玉林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应对借条上自己的名字有辨别能力,借条具有借款合意和交付凭证的双重含义,胡建新虽系将借款50万元转入案外人沈和庆的账户,但转账金额和转账日期均与本案借条相吻合,结合闵玉林在录音中对欠胡建新借款50万元的事实的确认,能证实胡建新、闵玉林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胡建新要求闵玉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闵玉林辩称的本案系争的50万元是胡建新与案外人沈和庆之间的借款,闵玉林仅系介绍人的理由,与借条和录音内容相悖,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在介绍借款中,借条应署实际借款人的名字,而不是介绍人的名字,故对闵玉林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闵玉林辩称的其有精神病、行为能力受限及胡建新录音时对其有胁迫行为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闵玉林应归还胡建新借款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470元,由闵玉林负担。闵玉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发生。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录音具有证明效力的条件是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必须真实,还要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在原审强调被上诉人取得录音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内容前后矛盾,且上诉人为一精神病患者,录音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2、借条不是上诉人书写,不具有证据“三性”。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3、关于交易回单,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沈和庆帐户。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该证据存在疑点或可能:一是款项可能受上诉人的委托,要求被上诉人划款至案外人沈和庆的帐户,二是被上诉人可能与沈和庆有借贷关系,三是沈和庆是否将款项归还。一审认定款项是上诉人委托划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建新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是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还是胡建新与沈和庆之间发生的。上诉人一审陈述借条是沈和庆写好后交由上诉人拿去给被上诉人的,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与沈和庆之间扮演中间借贷的角色。但是本案的以下事实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明确承认借条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内容和借款人的签名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沈和庆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应当知道借条上自己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但是仍然不持异议把借条交付给被上诉人,这是基本的事实。3、上诉人原审中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沈和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扮演中间介绍人的角色,借条是沈和庆写好后上诉人直接拿来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没有看借条的内容。这是其单方的辩解,即使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沈和庆的中间人的话,借款由其介绍后,双方借贷才能成立,作为介绍人的上诉人,不可能不看借条上的内容。而且上诉人既然从未看过借条,但对于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所举证的本案的借条上诉人却是确认的。4、上诉人主张借条是事先写好之后交由上诉人拿去给被上诉人的。原审中通过对沈和庆的调查查明,本案的借条不是沈和庆所写,既然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不是沈和庆写的,就只能是上诉人找人写的。无论是上诉人自己写还是找人写,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借条的行为表示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任何第三方向被上诉人借款。5、在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自己的还款责任。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审判决的客观、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有无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闵玉林”,虽然该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借条是闵玉林亲手交给胡建新,闵玉林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对于借条上自己的名字应该能够辨认,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其次,借条记载日期和款项转帐日期一致,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录音材料和法院对沈和庆所作的调查笔录,闵玉林对其患精神病以及受到胁迫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50万元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闵玉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闵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