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彩平与延吉市房产局之间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平,延吉市房产局,赵文柱,常利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李彩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金勇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铜汉,系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文柱,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常利华,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法定代表人武光坤,系该行行长。原告李彩平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第三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以下简称小营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佳璇,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小营支行、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4年8月4日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74603的房屋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赵文柱和第三人常利华身份证与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行为,属于合法范围;证据2、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赵文柱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的房屋不影响对所有权的改变,房产局在第三人赵文柱拥有合法产权期间设定抵押登记行为合法。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和第44条。原告李彩平诉称,2001年3月9日,原告李彩平与第三人赵文柱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赵文柱将其承建的位于光明四队安居工程商品楼中间的门市房以4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彩平,原告李彩平按合同内容支付了房款。第三人赵文柱于2001年3月交付房屋并由原告李彩平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后第三人赵文柱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8月4日,在原告李彩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小营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本案诉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第三人小营支行核发了延房他证字第601**他项权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小营支行与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房屋部分无效。因此,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的抵押登记没有合法性基础,该抵押登记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对延房他证字第601**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彩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彩平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延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与第三人小营支行之间的抵押行为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证据3、(2012)延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彩平与第三人赵文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原告李彩平有权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撤销抵押登记。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辩称,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对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作出的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彩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营支行、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李彩平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彩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9日,原告李彩平与第三人赵文柱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文柱将其承建的位于光明四队安居工程商品楼中间的门市房以4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彩平,原告李彩平按合同内容支付了房款。赵文柱于2001年3月交付房屋并由原告李彩平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4年4月4日,第三人赵文柱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登记在第三人赵文柱名下,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赵文柱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朝阳街骄阳居光明四队,面积为25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74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赵文柱,但第三人赵文柱与原告李彩平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8月4日,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与小营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本案诉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延他字第60159。原告李彩平得知其房屋被抵押后,将对第三人赵文柱提起民事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李彩平与第三人赵文柱之间房屋买卖有效;第三人赵文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李彩平办理原告李彩平位于延吉市朝阳街骄阳居光明四队,面积为25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746**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彩平据此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的第60159号他项权利证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对本市房屋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办理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与第三人小营支行之间借款抵押房屋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时,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并无虚假,所以办理他项权证行为中没有过错,但第三人赵文柱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为自己的借款设置抵押,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他项权证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与第三人小营支行之间的借款办理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骄阳居光明四队,面积为259.8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746**号)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确认第三人赵文柱、第三人常利华与第三人小营支行之间的第60159号他项权利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30元,由第三人赵文柱和第三人常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春子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