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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郎顺伟、沈耀富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顺伟。委托代理人:常润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耀富。委托代理人:常润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琦。委托代理人:常润根。上诉人(原审被告):荒萌。委托代理人:常润根。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建。委托代理人:常润根。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林。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平。委托代理人:董黎君。上诉人郎顺伟、沈耀富、周琦、荒萌、袁明建、胡建林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住区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居住区公司为杭州市近江家园一园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近江家园一园房屋原施工号2号现幢号为7幢,原测绘地址近江家园一园7幢2号后更名为7幢1号。2002年8月8日,杭州开拓房地产测绘事务所依法对近江家园一园房屋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成果。根据测绘成果,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53.18平方米,分摊共用15.1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68.35平方米。2001年,原审六被告向居住区公司分别购买了近江家园一园7幢2单元六套房屋,并于2003年7月1日、2日分别接收了其购买的房屋。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自2003年竣工起一直由居住区公司合法占有。2011年4月,原审六被告共同出资强行敲掉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的西面墙体(分户墙),将该房屋(约一半面积)砌墙设门分割成多个小间,并将其侵占。为此,居住区公司于2003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原审六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2、原审六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3、原审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居住区公司于2013年1月办理了近江家园一园物业基金和管理用房缴交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居住区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设计建造的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经过测绘事务所测绘,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属于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而非原审六被告认为的业主共有部分。居住区公司要求原审六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恢复原状方式为由原审六被告拆除7幢1号房屋内小间墙体,恢复西面分户墙。而居住区公司所述的厕所,因原审六被告否认,且在原审六被告侵占前居住区公司已经出租给他人多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六被告侵占时有厕所设施存在。居住区公司要求原审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六被告提出居住区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六被告提出并未侵占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对应的是近江家园一园7幢2号房屋的抗辩意见,与居住区公司提交的地名办出具的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六被告提出居住区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一、郎顺伟、沈耀富、周琦、荒萌、袁明建、胡建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妨害,将坐落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方式为由原审六被告拆除7幢1号房屋内小间墙体,恢复西面分户墙),返还居住区公司;二、驳回居住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居住区公司负担110元,由郎顺伟、沈耀富、周琦、荒萌、袁明建、胡建林负担40元,退还居住区公司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郎顺伟、沈耀富、周琦、荒萌、袁明建、胡建林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自2003年竣工起一直由居住区公司合法占有”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为“居住区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设计建造的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经过测绘事务所测绘,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属于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系错误。3、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没有约定诉争房屋的归属,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居住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居住区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房屋属于专有部分。2、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所谓双方买卖合同对诉争房屋归属没有约定就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居住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及图纸)、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合格证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居住区公司系案涉近江家园一园7幢1号房屋的合法建造人,案涉房屋系经规划设计、测绘及验收核实的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的特定空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居住区公司对其合法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所有权权利,六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该所有权不予认可,依法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六上诉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居住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系正确。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郎顺伟、沈耀富、周琦、荒萌、袁明建、胡建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