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辛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郑平,男,1960年8月25日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吸毒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X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辛郑平在郑州市XX区XX路英特大厦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22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辛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辛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辛郑平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业路英特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的英特大厦楼前,到12时3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其路过郑州市XX区XX路XX路时发现一个穿军绿色衣服的男子在英特大厦门前盗窃一辆粉红色电动车,即打110报警,随后其看到那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沿XX路往东向XX路方向走了。3.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4.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5.证人司某指认被告人辛郑平即是2013年4月26日11时许盗窃电动车的人;被告人辛郑平指认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路英特大厦门前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6.被告人辛郑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郑平地2013年6月8日20时许在丰产路经一路口被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辛郑平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辛郑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辛郑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辛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郑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