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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冼剑威与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剑威,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8号原告:冼剑威。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黎振华。原告冼剑威诉被告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剑威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剑威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黎振华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借取现金80000元,并立下借条书面约定,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直至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黎振华一直未有履行上述的承诺和约定,到现时止,更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经我多次催还,但被告黎振华一直未有理会,并多次回避。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黎振华以借款为由,实为恶意侵占,故此,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黎振华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黎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振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黎振华向原告冼剑威立下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黎振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冼剑威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归还方式一次性归还。黎振华(按上手指模)2012年1月20日(按上手指模)”。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冼剑威以被告黎振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8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黎振华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黎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黎振华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冼剑威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冼剑威主张被告黎振华拖欠其借款80000元,已提供了由被告黎振华签名及按上手指模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证实了被告黎振华向原告冼剑威借款80000元及被告黎振华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现被告黎振华逾期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显属无理,故本院对于原告冼剑威要求被告黎振华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黎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振华拖欠原告冼剑威借款8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盛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鹏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