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07、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哲明、梅哲明与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与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哲明,梅哲明与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07、213号原告:梅哲明。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原告梅哲明与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城)均因不服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柯劳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先后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同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被告农贸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哲明起诉称:2001年10月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其开除决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76元。同时,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足额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8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10元。为证明2001年10月始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社保机构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为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关于开除原告的决定通知书以及主张为公司张贴的日常行为规范扣罚明细;为证明原告被开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84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工资存折明细对账单;为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真实原因为原告所在部门严重亏损,原告提供了所在部门其他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为证明公司未安排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时间并未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黄某、邵某出庭作证;为证明本案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柯劳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农贸城答辩并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于2003年2月。2013年1月31日,原告殴打主管领导,导致部门工作瘫痪一个星期。其行为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此,公司依法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且2004年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关系,被告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假加班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上原告相应的节假日、休假时间已作调休或由公司发放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形成时间,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的员工档案;为证明公司制定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有工会组织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05年制定的员工手册、2010年制定的劳动用工规章制度以及衢州总工会关于同意成立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工会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件。其中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员工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如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等),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原告因对休息安排不满殴打部门主管领导,为此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公安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和关于开除原告的决定通知书;为证明双方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柯劳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否认日常行为规范扣罚明细的真实性外,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虽部分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作否认,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有关日常行为规范扣罚明细,因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中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作否认,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间,浙江赛尔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收购原衢州农贸城全部资产,并以收购资产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3年2月27日,公司通过工商注册成立。原告梅哲明为原衢州农贸城员工,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留用,并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期限至2004年9月30日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后离职。离职前,原告从事公司配送中心岗位工作。根据原告工资表和工资发放存折反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因不满部门主管领导郑某某的休息安排,动手殴打郑某某,致郑某某轻微伤。该伤害事件当地公安派出所于次月3日以治安案件作出调处,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同月20日,被告以原告平时工作纪律散漫、态度不端、不服从管理,殴打主管领导造成极坏影响为由,以开除决定的形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不服,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前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间选举成立了工会组织。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工会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不服从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殴打部门主管领导,致其轻微伤。其行为的性质,已超越一般劳动纪律的规制,构成对治安管理法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其对劳动纪律的严重违反。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但其单方解除行为,未有依据证明事先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被告依法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计算。本案被告工商注册成立后,虽延用原衢州农贸城的企业名称,但与原衢州农贸城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属新开办的企业。因此,原告在原衢州农贸城工作时间不应计入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另,原告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与原告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关系,被告可以随时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虽于2004年9月30日届满且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已超过一年,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对此,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就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虽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与原某属同一工作岗位,不具比照性,且所作陈述也无法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对此,法律虽无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了年休假或者按规定给予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依照年休假一般由劳动者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予以审批的请休规则,本院确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就是否实际安排原告年休假或者已按规定发放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的计算方法,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哲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80元。二、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哲明年休假工资3400元。三、驳回原告梅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分别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哲明负担5元,由被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