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月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586号之五。法定代表人XX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军,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诉被告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物流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物流诉称,2012年9月15日14时20分,在沪昆高速615KM+200M(北幅)处,原告下属深圳长途车队司机吴继东所驾驶的粤A×××××/粤AH5**挂被被告陶军所驾驶的赣A×××××/赣FA9**挂追尾,事故造成被告陶军车上乘客樊武死亡,原告所有的粤AH5**挂尾门及侧板严重破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吴继东负次要责任。赣A×××××/赣FA9**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陶军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德邦物流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德邦物流间接损失管理费、利润等不予赔偿。按责任划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陶军驾驶赣A×××××/赣FA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5KM+200M处时,撞上慢车道上由原告司机吴继东驾驶的因前方交通拥堵等待通行的粤A×××××/粤AH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赣A×××××/赣FA9**挂号车乘车人樊武当场死亡,当事人陶军受伤,两车车辆及粤A×××××/粤AH5**挂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2)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军负主要责任,吴继东负次要责任,樊武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979.3元。经查,肇事车辆赣A×××××/赣FA9**挂号车所有人为南昌市鸿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陶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其中赣A×××××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赣FA9**挂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德邦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告德邦公司要求被告陶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赣A×××××/赣FA9**挂车驾驶员陶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粤A×××××/粤AH5**挂驾驶员吴继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要扣除原告德邦物流车辆维修费中的管理费、利润、税收和扣除更换下来汽车零配件5%残值的请求,但未提供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定损单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德邦公司提供了粤A×××××/粤AH5**挂车的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根据证据优先原则,本院认可原告德邦公司主张的17979.3元车损。对于原告德邦公司的损失,由被告陶军承担12585.51元,因赣A×××××/赣FA9**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2585.5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整,由被告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