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加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加银。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加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加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黄加银接到李尧(另案处理)电话,李称欲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请黄为其介绍毒品卖家。黄加银即联系董小平(另案处理),并于数日后在其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家中介绍李尧向董小平购买冰毒。次日,受李尧指使,黄加银与高燕(另案处理)一起至成都,将毒资3万元人民币交给董小平,后三人携带部分冰毒至彭州市王利娟家,李尧与董小平继续进行毒品交易。李尧此次共向董小平购得冰毒及辅料各500克。黄加银实得李尧支付的好处费2000元。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加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加银上诉称,其介绍购买毒品没有明确数量,实际只介绍购买了3万元的冰毒,对具体毒品交易并不知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加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尧、高燕、董小平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加银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银明知他人贩毒而居间介绍毒品买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加银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事实清楚,依法应对其介绍促成的毒品交易承担责任,原判以实际交易来认定其贩毒数量并无不当,其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黄加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居间介绍贩毒事实,全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加银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黄加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鑫奎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