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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黎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黎城县北桂花村人,农民,住黎城县鸿运酒楼。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黎城县北桂花村人,农民,住原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撤诉。2013年7月再次以原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满六个月,且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以原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云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