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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超与被告王一帆因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魏超,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一帆,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原告魏超与被告王一帆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超诉称:“我与被告都是豫东老乡,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在浉河大市场经营服装生意。认识一段时间后,被告称她自己的资金都押在货上了,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张口借钱,我想都是老乡有难处都帮一把,所以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后来又分三次电话向我借款6000元,我存入她的卡号,她并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做生意赔了为由拖延不还。再崔要时,被告竟蛮不讲理让我到法院告她去,总之没有钱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王一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超于2011年6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1年7月1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王一帆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告魏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1年7月12日存入被告帐户3000元,2011年8月6日存入被告帐户2000元;2011年8月18日存入被告帐户1000元;原告累计借给被告26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帆借原告魏超现金26000元,已归还1000元,还下欠2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一帆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超现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一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毅审 判 员  涂 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霍端楠 微信公众号“”